•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即○○報導周刊雜誌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
    4112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以報導之方式,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19日出版之○○報導雜誌第 1098期
      第 110-111頁刊登「冬蟲夏草(按正確之產品名稱應係『○○』)」食品(下稱系爭食
      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生物科技』於2002年完成『冬蟲夏草』精華萃取
      之科技大突破,稱之為『○○冬蟲夏草CM-O』帝王子實體,由於研發過程採用原料培植
      過程與製造過程均與其他產品不同,並嚴格控管其品質,雖成本較高但效果確非一般產
      品所能比擬......目前市面上所有的『冬蟲夏草』產品,包括知名品牌或知名企業也只
      研發至『冬蟲夏草』之菌絲體與糙米養的北中華草,和『國泰』研發的帝王子實體的品
      質相距甚遠......在中國(本草綱目,拾遺篇),記載冬蟲夏草的功效,對人體的肺臟
      與肝臟調理功能非常顯著,並且能滋補精髓。同時在《中藥大辭典》中,除了強調上述
      的功能外,加註還能增強人體的免疫力,提升心臟的運作,降血壓、抗病毒的效果等。
      但在現代醫學上,分析歸納與解說,認為具有『細胞免疫』以及『體液免疫』的雙項功
      效 .........」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乃以99年 5月20日 FDA消字第0993000904號函移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處,因訴願人營
      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99年 6月10日桃衛食字第099001298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3520400 號函限期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並經訴願人以99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書函復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整體
      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411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4112600號裁處書係於99年 11月3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五已載明:「......(四)對本
      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
      期為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99年12月1日)起 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12月30日(星
      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1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
      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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