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7
    69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 4,000元,嗣因接受臺北市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9年12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2037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9,106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12月29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9476959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
    資格,並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99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580530Q號函轉知訴願人。
    上開轉知函於 100年 1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
      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
      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第 5點規定:「各項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如下:(一)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4款所指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1.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
      義務人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3.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
      口並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始不列入計算
      人口範圍。」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萬 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
      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
      加一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認定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共計 4人,難謂允當。訴願人配
      偶之長子于○○為訴願人之直系姻親,其與訴願人同住,雖已成年,惟仍就學中,應列
      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長女陳○○及訴願人配偶之長女于○○均未與
      訴願人同戶籍,卻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此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之計算,影響甚大,亦為訴願人是否得以請領補助之關鍵所在,請重新審查。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訴願人配偶之
      長女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二)訴願人配偶林○○( 39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作能力,查無任
        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一)訴願人(28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3萬 8,000元,其他所得2筆計 4,56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8,547元。
    (三)訴願人長女陳○○( 66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0萬 6,132元,惟查該筆
       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已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採計,原處分機關另依卷附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99年8 月24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萬 5
        ,200元,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5,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 2,161
        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2萬 5,380元。
    (四)訴願人配偶之長女于○○( 63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74萬 9,938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 2,49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6,4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9,1
      06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有100 年 1月24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長子于○○與訴願人同住,雖已成年,惟仍就學中,應列入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長女陳○○及訴願人配偶之長女于○○均未與訴願人同
      戶籍,卻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等情。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13條規定,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而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
      定。是訴願人與其長女陳○○既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其與訴願人是否同一戶籍或
      共同居住,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配偶之長女于○
      ○於98年度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98年
      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
      意事項第 1點第2項第3款規定,由其配偶之長女于○○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
      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之
      長女于○○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配偶之長子
      于○○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不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且縱認訴願人之長女有上開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惟查訴願
      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347元,仍超過前揭 100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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