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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506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9
年11月 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93330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6,117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
5066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 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之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何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招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 280元)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
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
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
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溯自99年1 月 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於79年就與訴願人父親離婚,並於88年再婚,至今與訴
願人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而訴願人母親因病住院開刀,現列為門診追蹤治療中,訴願
人父親年事已高完全無工作能力,訴願人對父母均須付出相對扶養幫助。又訴願人自行
租屋,單親扶養長子,因長子患有癲癇症狀,持續用藥治療中。訴願人也是門診持續用
藥治療中,更於法院調解離婚確定前 1年即擔負起生活家計之重擔,訴願人之經濟、生
活已陷入困境,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共計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59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計46萬 5,577元,利息所得 1筆計1,806 元。又訴願人與前配偶於 99年
8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成立內容為,對訴願人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訴願人獨任之,訴願人前配偶則給付訴願人關於其長子之扶養費用每月 8,000元,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第 3款規定,該筆扶養費用應列入
其他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6,949元。
(二)訴願人父親陳○○( 25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三)訴願人母親江○○( 40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 36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310元
。
(四)訴願人長子林○○( 88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503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2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4,46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6,1
17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99年 8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100年 1月 3日列印之98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99年10月2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與訴願人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而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均因病目
前均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其父親年事已高完全無工作能力,均賴訴願人扶養,生活已陷
入困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
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自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派員進行訪視,然縱認訴
願人母親有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者,惟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719元,仍超過99年度
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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