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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
994477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及
第 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56萬 7,187元,超過 100年度法
定標準44萬 3,82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遂以99年11月24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4773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
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
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
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
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
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
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
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4點第 1項規定:「本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因離婚協議、法院裁
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共同
生活,而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
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
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內政部95年11月1日台內社字第095171069號公告:「主旨:公告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條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及第 4條之 1。公告
事項:一、動產: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計算之全年金額(即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 2.5倍×12個月)。直轄市、縣(市)政府95年自定標準優於本標準者
......,應維持95年標準。二、不動產:每戶新臺幣 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 1月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10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2836300號公告:「公告辦理本市
100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
事項......一、 100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二、99年度特殊
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萬 6,483元,家庭財產之動
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4萬 3,820元、不動產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99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301100號函:「主旨:有關100年度本市低收入戶調查
動產計算方式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在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內政部
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釋......,目前利率計算基算準係以○○銀行
98年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經查目前刻正進行之低收入戶總清查作
業,所查調最近一年財稅資料係為98年度,惟98年度利息所得亦可能係跨年度依前一年
97年利率計算所得。考量97年下半年國際間經濟情勢巨變,97年至98年間利率產生很大
變化,為保障民眾權益,採取對人民較有利之計算方式,爰修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
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
均值 2.612%計算;依該利率推算申請家戶之存款本金僅係佐證方式,倘民眾可提出實
際存款證明,仍應依實際存款數額核算動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死亡後,因照顧公婆及子女,致不能工作,不知原處分
機關所查核之金額從何而來?又訴願人之公婆死亡後,其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畢,且訴願
人也計算過動產金額,未達原處分機關所查核之金額,希望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及訴
願人提供其長子及長女之99年12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郵政儲金存款餘
額證明書 2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5筆計 2萬 1,531元,依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2萬 4,311元,故其動產
共計為82萬 4,311元。
(二)訴願人長子陳○○,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1萬 2,438元,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其有 1筆定期儲金為40
萬 3,575元,與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中利息所得為 1萬 607元(扣繳單位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推算之存款本金相近,原處分機關乃採計該筆利息所得
之存款本金為40萬 3,575元,另 1筆利息所得為1,831 元部分(扣繳單位為○○商業
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依97年臺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
平均值 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萬 100元,故其動產共計為47萬 3,675元。
(三)訴願人長女陳○○,查有存款40萬3,57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為170萬1,561元,平均每人動產為56萬7,187元,超過 100
年度法定標準44萬 3,820元,有99年11月2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訴願人提供其長子及長女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2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金額,未達原處分機關所查核之金額,希望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核等語。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首揭本府社會局99年10月19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09942836300號公告,本市100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財產之家庭總收入標準平均每人
每月未超過2萬6,483元,而動產須平均每人未超過44萬3,820元。經查,訴願人全戶3人
,平均每人動產皆已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已如前述。又訴願人主張其動產未達原處分
機關所查核之金額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所有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
定,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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