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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
45404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醫藥導報( 1)民國(下同)99年10月號第 1版及( 2)同年 11月號第 1版
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醫師權威利器(純天然製品
)一噴即見效 過敏性鼻炎、花粉症3-5分鐘舒緩鼻塞、流鼻水、噴嚏等過敏症狀,無副作
用......免費樣品 歡迎索取......歡迎西中醫師索取,限量1000瓶......歡迎通路業者洽
談代理合作......」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
地址在本市,乃以99年10月27日衛藥字第0990063335號及99年11月10日衛藥字第0990069505
號等 2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2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540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100年 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只是市場調查,作為經營代理與否之依據,尚未推
出產品或銷售。如果有市場需求才申請進口上市及贈送樣品,故至今無該種產品、也無
銷售、也無贈送。且訴願人係初犯,並未獲取利益,原處分機關未為行政指導即予處罰
,係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醫藥導報( 1)99年10月號第1版及(2)同年11月號第 1版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紀錄表、
系爭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 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只是市場調查,作為經營代理與否之依據,尚未推出產品或銷售
;如果有市場需求才申請進口上市及贈送樣品,故至今無該種產品、也無銷售、也無贈
送;且訴願人係初犯,並未獲取利益,原處分機關未為行政指導即予處罰,係違反比例
原則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人負有
不得對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事後有無實
際銷售或贈與之事實,應非所問,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廣告內食品,既係訴願人擬引進銷售之
產品,即難謂無該產品之存在;且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該食品對過敏性鼻炎、花粉症
具功效,可舒緩鼻塞、流鼻水、噴嚏等過敏症狀等,並有訴願人之公司名稱、地址、網
址、電子郵件帳號、電話、傳真等資訊,載明「免費樣品 歡迎索取......歡迎西中醫
師索取......歡迎通路業者洽談代理合作......」,已屬涉及醫療效能且足資招徠消費
者、醫師、通路業者向其洽詢商品或洽談合作事宜等商業目的,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 19條第2項規定者,並無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予以處分之規定。是訴願
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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