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45927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段○○之○○號○○樓之○○之營業場所,經本市中山區
    健康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 8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
    係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工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
    場製作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嗣以 99年11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44310600號函請訴願
    人公司負責人於99年 12月 9日至該局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99年11月30日說明書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以99年12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45927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 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9年12月28日接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處書,驚愕之餘,實不知原處分機關為
       何對守法且全面禁菸的訴願人作如此裁處。
    (二)訴願人與大樓鄰居討論此事,鄰居告知其是 99年11月8日當稽查人員查訪時,才在稽
       查人員之勸導下張貼禁菸標誌,對此原處分機關是否選擇性裁罰,令訴願人感覺不公
       。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99年11月8日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訴願人99年11月30日說明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何對守法且全面禁菸的訴願人作如此裁處乙節。查訴願人未
      於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亦為訴
      願人於99年11月30日說明書所自承,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公司已
      全面禁菸,而得免除其於工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義務。又要求對相同之事
      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且訴願人之違規
      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且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
      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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