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3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4日小字第 21-099-11
    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3分,在本巿
    萬華區萬大路漁市場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測得訴願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AK-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為81年1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
    染度平均值達5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
    開立 99年10月14日 C0069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 4日小字第21-099-11000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2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4280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428000號函表示不服,惟其
      於訴願書請求撤銷罰單,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4日小字第21-099-1100
      03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月6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11
      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
      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
      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2條:「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主管機關對行
      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
      行車安全。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
      ,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77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50  │
    ├──┼───────┴─────────────┴─────┤
    │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
    │備註│(一)新車型與繼續量產車型同時實施。         │
    │  │(二)儀器測定,不透光率與污染度標準並行時,可擇一實施│
    │  │   。                       │
    │  │(三)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11645。 │
    │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目測不透光40%,相當於林格曼二號 │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 款第 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
      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於檢測當時明確告知檢驗目的,與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第3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
      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之規定不符。另系爭車輛 99年5月監
      理處定期檢驗合格通過後才上路,期間卻遭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結果卻不符合排放標
      準。99年11月15日再到指定檢驗站複檢,結果仍合格。主管機關對於檢測合格期間內遇
      有不定期攔檢,而未達合格標準時,應優先開立勸導單並限期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56%、55.8%及56%,平均值
      為55%,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4日柴油車排氣煙度
      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2428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於檢測當時明確告知檢驗目的;系爭車輛甫於 99年5
      月定期檢驗合格,且於99年11月15日亦檢驗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
      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1條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辦法第 2條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
      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車輛,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車輛既經測得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 55%,超過排放標
      準(50%),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規定,即應受罰。另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確認本件系爭車輛檢測過程,於 100年 2月10日11時25分以公務電話
      與現場執勤人員聯繫,據稱:「......檢測及回答內容有標準流程,目測判斷是否屬柴
      油車只能過濾 8成左右,除現場有告示牌外,首先會表明係不定期檢測,並請駕駛出示
      行照,非柴油車就放行,屬柴油車會請其試踩油門,有黑煙者會請其受測,不合格者會
      當場舉發......」,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攔檢現場告示牌照片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於進行系爭車輛之不定期檢驗前,已依規定向訴願人說明檢驗目的。又系爭車輛雖
      於99年11月15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複驗合格,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
      難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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