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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1. 府訴字第100000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5日廢字第 41-099-1034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26日13時 9分,發現車牌號碼
LM5-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號前,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遂以99年 6月 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93109110C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該函於99年11月14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0月25日廢字第 41-099-103417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402
2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0 年 1月12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違規情節 │ │
│ │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菸蒂早已在系爭機車右側地面,可能因風大而由前面車輛所
丟棄。且訴願人騎車時右手在催油門,左手亦無丟菸蒂動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光碟 1
片、照片8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9年11月17日環稽收字第
0993240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騎車時右手在催油門,左手亦無丟菸蒂動作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查本件就卷附光碟內容觀之,錄影採證過程計2分47秒,於播放到0分25秒時,畫
面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抽菸,經持續播放至 2分38秒時,出現系爭機車駕
駛人於行進中左手離開機車把手,並丟棄菸蒂於機車右側之連續動作。次稽之採證照片
內容,亦可比對看出系爭機車駕駛人丟棄菸蒂前後地面有無出現菸蒂之明顯對照。又訴
願人於99年11月17日陳情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
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資
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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