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1. 府訴字第100000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6日廢字第 41-099-0720
    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24日23時38分,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與○○街口對面,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經拍照採證後,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9年 6月24日北市
    環士罰字第X64052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9年 7月16日廢字第 41-099-0720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系爭裁處書於 99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訴願人之父○○○即訴願代理人戶籍地(即基
      隆市安樂區○○街○○之○○號)之郵局,惟訴願人已滿20歲,其於92年12月30日即遷
      入現戶籍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
      畫面列印在卷可憑。另亦無證據足認訴願人有於其父戶籍地居住或就業之情事,自難謂
      其父戶籍地為系爭裁處書之應送達處所。則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確已
      收受系爭裁處書並據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
      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於99年11月中旬接到系爭裁處書,始知悉訴願人被罰鍰
      ,訴願人並表示稽查人員告知罰鍰 1,200元且不再犯,請求從輕處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
      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894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罰鍰 1,200元,且其不再犯,請求從輕處罰云云
      。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0993894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99.6.24......23 時38
      分許發現○○○ 君未依規定丟棄垃圾包,即拍照存證......因垃圾包內容物大部分為
      紙類,故以資源垃圾(紙類等)開立,並告知○君須罰鍰 1,800元......。」等語,並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為前開主張,惟系爭垃圾包既屬資源垃圾,而未依規定
      放置,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應處 1,800元罰鍰。且本件稽查人員於前揭簽辦單中載明
      係告知訴願人正確之罰鍰額度為 1,800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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