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0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5日廢字第 41-099-1135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21時28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號旁,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10月12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
    6394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99年11月25日廢字第 41-099-113569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0年 2月 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02181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檢附 99年10月12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639445號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依
      其訴願書所載:「......是否能撤銷案件或者從輕罰款......。」等語觀之,究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5日廢字第41-099-113569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
      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北上找工作,不知道臺北市的法規;訴願人垃圾非亂丟,而
      是丟在市場的大垃圾桶。訴願人願接受勞動服務替代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
      年10月13日環稽收字第09932130600號及第2633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且垃圾非亂丟,而是丟在市場的大垃圾桶云云。按一般廢棄
      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
      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0月13日環稽收字第09932130600號及第26339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本案於99年10月12日21時28分,於本市文山區木新路○
      ○段○○巷○○號旁,由陳○○君騎乘機車......棄置未使用台(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之家戶垃圾......。」「本案陳君垃圾包棄置處,係屬○○市場專用之垃圾處理場,自
      費處理方式,不收受非市場內產生之家戶垃圾......。」等語。另稽之採證照片,訴願
      人所棄置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口罩等家戶垃圾,即應依前揭規定棄置於指定處所。縱其棄
      置於市場內垃圾桶,因該地點為市場垃圾收集處所,非一般家戶垃圾之棄置地點,是訴
      願人確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家戶垃圾於未經指定處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
      裁處,洵無違誤。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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