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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送達代收人:游○○律師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 3日北
市警交字第 09932884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21日向本府警察局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
該局於95年3月8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嗣該局清查發現訴願人曾於
69年間犯故意殺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69年3月3日確定
在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乃以98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11170032號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98年12月2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98年
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9年3月3日府訴字第099700213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99年11月29日向本府警察局申請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
,該局乃以99年12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28846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一、依據貴事務所99年11月29日然律字第 99198號函辦理。......四、經查 陳君
曾於69年間因犯刑法殺人罪,並於69年3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礙於法令規定......本局前......依規定處分陳君撤銷執業登記,並於98年11月
23日郵寄送達處分書並簽收在案......本件處分已確定......。」訴願人不服前開書函
,於99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警察局99年12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2884600號書函回復內容,係該局就訴
願人前揭申請事項說明該局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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