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769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57803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1
      ,593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
      以 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6919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維持訴願人全戶 3人
      (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由本市○○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其前配偶蔣○○對其母子 3人並未盡扶養義
      務,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認定訴願人前配偶以不列
      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100年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278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
      7691900號函及核定自100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為低
      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其長子少年生活補助費5,6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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