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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526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嗣經本市○○區公所查得其有2名子女,經
該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8386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2,43
8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 1萬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乃以99年1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5267000號函,核定自
99年12月起改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張○○因病業於 98年11月9日離臺,
返回緬甸(出生地)治療等語,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後
,認定訴願人長子以暫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以 100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
40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11月24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945267000號函及核准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暫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813元及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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