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4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7日廢字第 41-099-0922
    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5日23時,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垃圾 (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巷口右側地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 99年 8月 5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438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9月 17日廢字第 41-099-0922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本案告發過程有瑕疵,乃以100年2月10日北市環稽字
      第 1003016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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