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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
4646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 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24500
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4,895元,超過 100年度
2萬 2,958元之公告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乃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463900 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99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495101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日復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 17條之 1規定:「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
、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
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
萬 7,280元,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計算。」第10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
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
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
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
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
以上但未超過2 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大陸地區配偶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訴願人目前為獨
居老人,已向法院訴請離婚;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因長子歸訴願人前配偶養育,多
年未共同生活,連長子改名均未獲通知,無法要求長子盡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孫女共計 5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1年 4月○○日生)、訴願人孫女胡○○(95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均無工作
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薛○○(46年12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0年12月17日與訴願人結
婚,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之 1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
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辦法第 9條規定,以9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惟查 10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應為 1萬 7,880元,原處分機關審查100 年
度資格,自應適用 100年度之基本工資,然基於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故仍以99年
度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胡○○(61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74萬 8
,4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 萬 2,367元。
(四)訴願人長媳郭○○(61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35萬 1
,817元,惟查該等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大學已分別於98年 3月31日
、99年 3月28日將其退保,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依卷附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依其最新月投保薪資 4萬 3,90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 1萬1,136 元,利息所得 1筆為13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4萬 4,82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4,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4,8
95元,超過 100年度 2萬 2,958元之公告標準,有100 年 1月20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陸地區配偶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其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其長子自
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即由前配偶扶養,多年未共同生活,無法要求長子盡孝等語。依
民法第 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又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經查,訴
願人雖提出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起訴狀及 100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
惟查訴願人尚未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其與配偶薛好英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
將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子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按,基
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養義
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查本件訴願人長子胡喜鈞,既為訴願
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因其未盡扶養義務而得
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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