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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2
9022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
因接受本市9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7
,772元,大於 1萬 7,655元,小於 2萬 6,483元,乃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
,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2902202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1月起
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
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55%,訴願人自付45%(即 505元)。該函於99年12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
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保險
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
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
元,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
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
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
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
總清查)......。」
99年9月9日府社助字第0994155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0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
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萬 7
,6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超過 1萬 7,655元未超過 2萬 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母親並無工作薪資所得,訴願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達
申報標準,請重新計算訴願人應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以免增加訴願人生活的支出。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以9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查 100年度基本工資應
為 1萬 7,880元,原處分機關審查 100年度資格,自應適用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然
基於不得為更為不利益之變更,故仍以99年度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3筆計 3萬 3,355元,利息所得 3筆計10萬 5,360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2萬 8,840元。
(二)訴願人母親金○○( 15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營利所得30筆計 7萬 8,392元,利息所
得1 筆計 2,04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70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5,54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772
元,大於 1萬 7,655元,小於 2萬 6,483元,有99年12月 7日列印之98年度戶內人口財
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自 100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母親並無工作薪資所得,訴願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未達申報標準
等語。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母親為
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無該法條所規定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列計訴願人母親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至第 5條之3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有工作能力,倘若有該條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
視為無工作能力。經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 4目規定,以99年度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而未依 100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業屬從寬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1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是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利息收入及營利所得,皆應計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7,772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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