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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0126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 1)民國(下同)99年 11月 1日出刊之○○雜誌230 期第 394頁( 2)99
年 11月 4日出刊之○○雜誌(國際中文版)第93期第17頁( 3)99年 11月 5日出刊之○
○87期第57頁( 4) 99年 11月 11日出刊之○○週刊第 494期第70頁( 5)99年 11 月
1 8日出刊之○○
週刊第 495期第 7頁( 6)99年 11月25日出刊之○○週刊第 496期第 52-53頁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引力向上 肌齡向下......(加強保護肌膚DNA......
明顯改善已形成之動態紋......持續使用28天),肌膚彈力提升17﹪(......亮度提升23﹪
)......10倍濃縮......10倍美肌修護......」等文詞。又訴願人另印製發放「○○系列」
及「○○」化粧品廣告傳單,其內容分別載有「......明顯改善已形成之動態紋、靜態紋..
....持續使用28天,肌膚彈力提升17﹪......亮度提升23﹪......」「......舒緩泛紅、脫
屑及敏感膚況......抗痘複合物......專利防護因子......」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查獲,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分別以99年12月8 日 FDA
消字第0990074175號及 99年12月13日 FDA消字第099300287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2日函請訴願人於99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99年
12月28日陳述意見書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前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北市衛粧廣字第99100416號及第9904040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1月12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1003012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 8件,第 1件處罰鍰 3萬
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0 年 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元) │。 │
│ │5.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案件均為99年11月份出刊頁面,皆屬同一廣告頁面
,請重新審核同時期廣告頁面,理當不應採累計方式裁處。
三、查訴願人於刊物或傳單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
,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或印製發放廣告傳單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訴願人99年12
月28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100416號及第99040408號化粧
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之化粧品廣告傳單及於○○週刊
等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卻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
表核准內容登載,擅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30條第 1項規定處罰。然本件訴願人所登載之廣告內
容,究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所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
及答辯書內均未載明,此攸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容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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