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
    45917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20日21時在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購物 2台宣播「
    ○○」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宣稱「 ......○○主成分:瑪卡 +鋅 +......配合機
    構:國內醫療院所泌尿研究中心......○○(由○○cGMP藥廠提供)二、檢測方式: 500位
    年齡25至35歲男性,在使用前......確定受測者為勃起障礙者 ......結果( 1)檢測項目
    :陰莖勃起反應時:A.單次使用○○ 3粒二小時後測定:【年齡層】 25-55歲/150人【5-10
    分鐘】77人(51%)......很快就硬了,愛愛的時間也變的很長......」等詞句,經民眾檢
    舉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 8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謝○○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復
    於 99年12月 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94591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
    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
      特定生理情形 ......(三)
      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
      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參酌○○相關 8份知名期刊報導及問卷調查統計成果,研
      製本食品並引用於產品之宣傳說明,實無誇大其具醫療效能之意圖,請准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利用電視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食品廣告,廣告內容涉有醫療效能之事
      實,有系爭廣告側錄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參酌瑪卡相關 8份知名期刊報導及問卷調查統計成果,研製本食品並
      將之引用於產品之宣傳說明,實無誇大其具醫療效能之意圖,請准免予處罰乙節。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對於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依該
      法條之文義,尚不因廣告之內容係參酌他人報導或自行設計而有不同。而其得使用及不
      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
      句。查本件訴願人利用電視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宣稱系爭食品對勃起障礙者
      有功效,已屬宣稱產品得改善特定生理情形或對症狀有效而涉及醫療效能者,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自應受處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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