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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4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2日廢字第 41-099-1203
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8日12時32分,發現車牌號碼
K8V-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市中山區龍江路○○巷○○號前,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案外
人鄭○○,乃以99年10月14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208060J號函通知鄭○○於文到 7日內
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惟舉證照片無法證明其有丟棄菸蒂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99年11月16日
第 S0150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2月 2日廢字第 41-
099-1203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8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683900 號首長用
箋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月2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12月2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非現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僅以真實性仍有待查證之檢舉影片即
認定訴願人違規,其事實認定之證據力不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有礙環境衛生,經訴願人查看採證光碟及陳述意見,均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
採證光碟 1片、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12月28日環稽收字
第 09932683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非現場舉發,檢舉影帶真實性有待查證,事實認定之證據力不足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
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
駛人於騎乘機車暫停途中,左手將菸蒂丟棄地面並以左腳踩踏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曾於99年10月22日親赴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看檢舉
光碟內容,對其為採證光碟中之駕駛人並不爭執。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
自承其為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有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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