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01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0日廢字第 41-099-1224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17時15分於本市北投區
    ○○段 ○小段○○地號(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發現雜草叢生(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經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及案外人吳○○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1月19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27939號等 2件
    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另一共有人吳○○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99年11
    月24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9年12月 3日上午10時12
    分再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 99年12月 3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647171號等 2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及另一共有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2月20日廢字第 41-099-122443
    號等 2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另一共有人吳○○各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於香港工作,每月返臺 1次,前於99年11月25日接到原處
      分機關所寄發之環境改善勸導通知單。訴願人已於 100年 1月 3日委請清潔公司清理完
       畢,訴願人已善盡義務,並無拖
      延卸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7時15分於系爭土地發現
      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
      ,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事實欄所載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另一共有人吳○○依限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12月 3日上午10時12分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有現場
      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9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C927939號通知單及其送達回
      執、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 1月 4日環稽收字第 10030020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系爭土地所有權部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0年1月3日委請清潔公司清理完畢,訴願人已善盡義務,並無拖延
      卸責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
      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
      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至土
      地如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違反其管理義務,致土地遭受污染,有礙環境衛生時
      ,主管機關應衡酌有效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先考量其中能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之
      人,課予其防制或排除危害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則予以裁處。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因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
      生及妨礙市容觀瞻。經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吳○○等 2人所共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為確認系爭土地實際管領情形,於 100年 2月24日14時50分以公務電話與原處分機關
      現場執勤人員聯繫,據稱:「......據吳○○告知該土地前係登記在○○公司(負責人
      為吳○○)名下,其僅係該公司員工,後雖登記為吳○○及吳○○ 2人共有,惟相關稅
      負均由吳董事長○○處理,致後來本清潔隊皆直接聯絡吳○○出面處理 ......系爭土
      地經吳○○委由清潔公司於 100年 1月 3日清理完畢......。」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實際的支配力,為最有能力並能最有
      效排除土地污染之違規狀態者,乃掣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
      嗣訴願人未如期改善,爰開立舉發通知書告發,並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洵無違誤。
      另系爭土地縱經訴願人於 100年1月 3日委請清潔公司清理完畢,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排除本件
      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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