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02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3日廢字第 41-099-1205
    59號及99年12月 9日廢字第 41-099-121161號等 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採證檢舉,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1日上午 8
    時59分及99年 7月19日15時19分,發現車牌號碼Q6-xxx2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於本市北投區立德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分別以99年 7月2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
    931545605 號及99年 9月28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19700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
    陳述意見。嗣訴願人分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無此行為及舉發照片模
    糊等情節。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分別以99年12月 3日廢字第 41-099-120559號及99年12月 9日廢字第41-099-1
    2116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 2件裁處書於99年12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已表達對採證照片有疑義,請求提供清晰照片
      、影片,未獲回覆,事隔多月收到裁處書,表達權益為何無任何回覆?請給予清晰影片
      證明違法,若無有效證據請撤銷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
      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共9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00098號2份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陳述意見時已表達對採證照片有疑義,若無清晰、有效證據請撤銷罰鍰
      云云。按為維護環境衛生,於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稽之卷附採證光碟顯示,系
      爭車輛於99年7月1日上午 8時59分暫停路邊時,車門開啟,駕駛人斜坐於駕駛座上以左
      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並用左腳踩踏菸蒂後,隨即開車離去。復於99年 7月19日15時19分
      ,系爭車輛停靠路邊,駕駛人站立於系爭車輛旁,以右手丟棄菸蒂於地面後,即於15時
      20分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車輛駕駛
      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
      以,若訴願人對本案採證照片尚有疑義,可事先約定時間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檢視採證光碟,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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