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1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 0993232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崇仰段4小段553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3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為公共設施用地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
以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66年至78年
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1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2327300號函復訴願人
准予退還系爭土地66年、67年上期及6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利息另計),其餘年度仍請依規定提供具體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0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100年2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0
12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該分處 100年1月11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2327300號函及同意退還訴願人系爭土地66年、67年上期、67年
下期、68年及69年至7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利息另
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