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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12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73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因繼承取得之本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占為
農地使用,不應課徵地價稅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 1 1月2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土地所在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科技工業區,且於85年公共設施完竣,不符土地稅法第55
條課徵田賦規定,乃以99年12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0732900 號函,核定系爭土
地仍應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99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已對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申請復
查,有關系爭土地地價稅課徵疑義,將併該復查案辦理為由,乃以 100年1月28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 1003109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
開該分處99年12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732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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