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9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05046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遼寧街○○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旁增建有面積 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民國(下同
      )99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930504 609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7,700元,自99年12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 1.2%課
      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100年1月28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10032
      05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99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0504609號
      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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