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訴願人因地籍線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99年10月 4日北市地發
    四字第 09931172400號及第 0993131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中正區成功段 2小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44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
      地),於民國(下同)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
      由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嗣訴願人於82年間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於99年5月間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並以99年8月25日陳
      情書向該所提出陳情並副知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略以:「
      ......說明: ......2另查該筆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與鄰地44(地)號土地以圍牆
      中心為界,該圍牆於地籍圖重測前即存在,迄今未變動,是否地籍圖重測時未依調查表
      所載進行施測,致有不符情事,請查明 ......。」經該總隊於99年 9月15日派員現場
      實地勘測,發現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有一面圍牆,該總隊乃函請本市建築管理處查明
      該圍牆是否領有雜項執照,經該處以 99年 9月29日市都建照字第 099718558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圍牆乙案,本處查無申請雜項執照之紀錄。
      惟經調閱成功段 2小段44地號建築物之竣工平面圖(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 1
      樓平面圖於圍牆位置上標示『鄰房圍牆』,檢送該執照竣工平面圖及成功段 2小段45地
      號建築物之竣工平面圖(82使字第0209號使用執照)乙份供參。」
    三、嗣該總隊查認相鄰土地上建物竣工平面圖(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 1樓平面圖
      於圍牆位置上標示「鄰房圍牆」,惟並未標示圍牆至建物距離,系爭土地上建物(領有
      8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則並未標示有圍牆,因該總隊查無與系爭圍牆
      相符資料,故以99年10月 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117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依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正區成功段 2小
      段45與44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圍牆中心』為界,本案經本總隊現場實地勘測及調閱相
      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45與44地號土地間雖存有一面圍牆,惟已無法判定為原重測時指
      認之界址,本案仍應依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三、次查成功段 2小段45地號土地迭經
      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4、99年間辦理鑑界複丈並核發複丈成果圖在案,故臺端若對複丈
      成果有疑義仍請逕洽該所或依規定申請再鑑界......。」該總隊另以99年10月 4日北市
      地發四字第 09931311900號函通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依民國 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正區成功段 2小段
      45與44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圍牆中心』為界,本案經本總隊現場實地勘測及調閱相關
      圖籍資料結果,發現45與44地號土地間雖存有一面圍牆,惟已無法判定為原重測時指認
      之界址,故45與44地號土地間界址仍應依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且查成功段 2小段45
      地號土地迭經貴所94、99年間辦理鑑界複丈並核發複丈成果圖在案,故本案仍請貴所依
      職權卓處並逕復陳情人。」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100 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四、查前揭土地開發總隊99年10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172400號函,僅係單純的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該總隊 99年10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 931311900號函則為機關間內部
      所為職務上表示,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