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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 21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945420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於( 1)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19時46分至20時2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購物台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 ......1個月長 1公分新髮
......使用髮細胞洗髮精 15次,頭皮出油率減少82%......使用髮細胞洗髮精 5次,
落髮量減少75%......」等文詞;( 2)99年 9月 4日17時 2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購物 2台宣播「○○(醫師聯合推薦)」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 ..
....○○、獨家包覆洋蔥式穿透20層......層層穿透至皮膚基底層......不到14天就可
以發現斑變淡,膚色變均勻......(佐以使用10天、20天後肌膚對照圖)......」等文
詞;( 3)99年11月19日 3時54分至 4時36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東森購物
台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加速傷口癒合之人工皮膚之用途,靈
芝促進髮囊血液循環,刺激垂死的毛囊回復健康生長能幫助黑髮健髮 ......Q10洗淨不
油 靈芝修護抗炎 人蔘活化再生 何首烏黑亮再造 ......1個月長 1公分新髮......
」等文詞;( 4) EHS東森購物網站(網址 xxxxx)(99年11月15日下載)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生薑、辣椒等酊劑,可刺激毛根、頭皮,防止落髮
惡化......全國教學醫院及皮膚科醫師專業推薦使用 ......」等文詞;( 5)印製發
放「○○」化粧品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減少不舒適的感覺 -52%......油
光減少 -72% 質地清爽適合一般至混和性肌膚 皮膚科專家監督下測試,受試者滿意
度 100% ......Phase 1〉礦物性吸水分子進入肌膚,到達細胞表面並與細胞上的水通
道接授器結合,打開細胞 "水通道 "......」等文詞。案經臺中縣衛生局(自99年12月
25日起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經臺中縣衛生局以99年10月26日衛食藥
字第0990703385號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以99年11月5 日澎衛食字第 990011250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11月23日 FDA消字第0993002727號函等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揭化粧品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內容不符,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99年1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94542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罰鍰(共 5件,第 1件處罰 3萬
元,每增加1 件,加罰 1萬元,合計 7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5420700號裁處書係於99年12月2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五之(四)已載明:「對本裁處書
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
」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99年12月
24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1月 2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0年1月24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於100年1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蓋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
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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