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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0102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3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臺宣播「○○」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山苦瓜被譽為
脂肪殺手 宿便殺手 一天一粒效果驚人......完全對付各類型肥胖......減重降血脂
預防腹部脂肪堆積......苦瓜多醣 -代謝 苦瓜皂苷 -燃脂 苦瓜蛋白 -窈窕
......山苦瓜減肥抗癌......減肥、美膚、排毒......減肥又可降血糖......68公斤→
53公斤......」等詞句,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99年12月 3日衛食字第099002394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0年
1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廣告整體傳達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所稱功效,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14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1003010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0102900號裁處書係於100年1月18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五已載明:「......(四)對本裁
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
為準 ......)。」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00年1月19日)起 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2月17日(星
期四)。惟訴願人於100年2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及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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