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023
    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南區分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至本市萬華區西園路○○
      段○○號之「○○網工坊」(下稱系爭商號)稽查,現場查獲盛裝菸蒂之飲料紙杯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商號負責人,其於資訊休閒業之室內
      場所提供與吸菸有關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
      規定,以 100年 1月 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023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處分相對人有疑義,乃以100年3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
       003112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1月5日北市衛
      健字第 100302308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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