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99年11月26日北市
    警文二分交字第 0993335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規定:「違反
      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
      管轄。」第45條第 1項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
      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第55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
      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第 68條第 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先後計40餘次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
      陳情本市文山區景美街○○之○○號建物西側無證攤販占用道路設攤等情,迭經該會移
      由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並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復於99年11月17日以電話向研考會
      陳情同址建物西側遭無證設攤及圍籬阻擋商家出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經
      該會移由本府警察局處理。案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99年11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
      交字第 09933354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檢舉本市文山區景美街○
      ○ -○○號西側無證攤販圍籬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案......說明:......二、查
      有關旨揭攤販圍籬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案,經本分局調查結果,目前尚無事證可
      認所述攤販圍籬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 2款及妨礙安寧秩序之嫌 .. ....。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2月 8日及 100年 1月13日
      、17日、18日、 2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檢舉他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訴願人如對本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之處置不服,應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等相關規定途徑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訴願人遽對上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11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 099333541
      00號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查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業以
      案外人陳周○○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情事,以 100年1月10日北
      市警文二分秩字第09933384910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處,並以100年
      1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93338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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