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
    4647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9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30日
    北市同社字第 09933089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237元,低於 2萬 2,958元,高於 1萬 7,166元,乃依 100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731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
    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9年12月31日
    北市同社字第09933377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 100年 1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5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
      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
      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
      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 100
      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
      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
      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9年 6月 1日起調整為 2萬 3,896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
      ,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4款所指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1.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
      義務人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3.納稅義務人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
      口並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始不列入計算
      人口範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
      以上但未超過2 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受孫林○○扶養,既無共同生活,且無扶養關係,更無
      扶養之實,林○○不應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已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請明察。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三子、孫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20年 2月○○日生)及其配偶洪○○(12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均無工作能
       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三子洪○○( 44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
       第 5條之 3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並
       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 款規
       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96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尚嫌率斷,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應依同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
    (三)訴願人孫林○○( 70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67萬 9
       ,915元,利息所得 1筆54元,其他所得 1筆 7萬 6,83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 3
       ,06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947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237元
      ,低於 2萬 2,958元,高於 1萬 7,166元,有 100年 2月14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本市 100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 100年 1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每月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受其孫林○○扶養,既無共同生活,且無扶養關係,更無扶養之實,林
      ○○不應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7條第5款規定,該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訴願人之孫林○○於98年度將訴願人列入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98年稅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既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項第3款規定
      ,由訴願人之孫林○○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檢附國
      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孫林○○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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