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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2日北市
社老字第0994631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4歲,設籍本市信義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起至98年 2月28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 條第 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即98年3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9年
11月2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 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63113
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
同意自99年1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
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
之補助對象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
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
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
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
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
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
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11月29日檢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並經原處分機
關同意自 99年11月起恢復補助,訴願人主張應依照實際已於國內居住滿183日之當月,
提前於99年3月起恢復補助。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 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自97年3月31日出境至97年5月14日入境共計44日、自97年5月22日出境至97年5
月26日入境共計4日、自97年9月 14日出境至98年1月17日入境共計125日、自98年2月10
日出境至 98年5月21日入境共計100日,故訴願人自97年3月1 日起算至98年2月28日止
共出境 4次,合計192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
年3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29
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最近 1年(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
11月28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已達 183天,亦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
申請當月(即99年11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 99年3月起恢復訴願人健保費補助資格等語。按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
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
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
。查本件訴願人最近1年(自97年3月 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出境4次,其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
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
第 9條第2 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3月1日起停止其補助
,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
助,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11月起恢復其補助,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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