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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248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1萬 125元,大
於 7,750元,小於1 萬 656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
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
改列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由本市○○區公所
以 99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495201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 99年12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0 年 1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詳表如附件。」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
│7,750元。 │ 助費。 │
│ │3.如單列 1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於91年意外去世,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獨自扶養 2個還
在學的小孩,近幾年訴願人因慢性中耳炎開刀數次,導致顏面神經麻痺、聽力受損,又
因生活壓力等,導致內分泌失調,甲狀腺開刀,每天需中醫復健治療,無法正常工作,
懇求回復低收入戶第 2類之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等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母親、次子、三子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50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曾邱○○(18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黃○○( 80年 9月○○日生),就讀國立○○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1萬 1,100元,故以其月投保薪
資 1萬1,1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三子黃○○( 83年 1月○○日生),目前就讀臺北市立○○高級工農職業學
校夜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惟
查其從寬以部分工時 1萬 1,5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然基於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
更,故仍以部分工時 1萬 1,5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5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1
25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有 100年 1月2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
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三子)為
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獨自扶養 2個還在學的小孩,近幾年其因病每天需中醫復健治療,無法
正常工作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
,本件訴願人雖檢具財團法人○○醫院及國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作為因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之證明,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疾病發生時間為 95
年,且並無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記載,是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仍屬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查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倘若在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尚須
符合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經查訴願人
次子就讀國立○○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雖無工作能力,惟依卷
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
公司,其 100年 1月 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 萬 1,100元,故原處分機關以其月投保薪
資 1萬 1,1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三子年滿17歲,就讀於夜間
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惟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本
應以其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較低之部分工時 1萬 1,52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對其工作收入之認定已有寬認,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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