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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567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享領其
長女之少年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1,400元。嗣經本市○○區公所查得訴願人次子王○
○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年滿20歲,應將其父親顧○○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99年11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18
35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3,383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9年1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5671500號函,核定
自99年11月起維持原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4類。
該函於99年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96年 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
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 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
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
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3 款
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三
)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0點規定:「同
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第2 目規定:「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一親等
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
......2.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或經生父、母認領者,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
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
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溯自99年1 月 1日起實施......。」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
│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
│1萬4,614元。 │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成員中僅長子每月固定有收入 2萬多元,訴願人收入則
不固定;訴願人前配偶雖列入計算,但實際上並無聯絡及扶養 3名子女之事實,請將其
排除列計。實際上訴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約 3萬餘元,除 2名子女尚在學須扶養外,另
尚有年邁母親,每月家庭生活費及房屋租金支出等等,捉襟見肘,請提高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次子、長女等 3人,經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母親、前配偶 (訴願人次子於99年10月22日年滿20歲,
已無父母一方單獨監護之情形,訴願人前配偶為其次子之ㄧ親等直系血親,應計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共計 6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子王○○( 78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其為現職軍人,依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9年
10月14日主財薪管字第 0990002099號函檢送之支領薪資資料媒體畫面,每月薪資計
3萬 1,750元,每年總收入共計42萬 8,625元(31,750×13.5= 428,625),故其每
月平均收入為 3萬 5,719元。
(三)訴願人次子王○○(79年10月○○日生),目前就讀臺北市立○○學院,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 5,400元及職業所得 1筆 4,35
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
13元。
(四)訴願人長女王○○(84年 9月○○日生)及母親陳○○( 2年 8月21日生),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 2人平均每月收入均
以 0元列計。
(五)訴願人前配偶顧○○(43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37萬 9,046元,惟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畫面,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12月31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
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依其於 100年 1月 1日由投保單位○○股份有險公司加保
之月投保薪資 2萬 6,4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 1,000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8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8萬29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3,383
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 100年 1月2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國
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9年10月14日主財薪管字第0990002099號函檢送之訴願人長子王鼎中
支領薪資資料媒體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自99年11月起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次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4類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雖列入計算,但實際上並無聯絡及扶養 3名子女之事實,訴願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約3萬餘元,除2名子女尚在學須扶養外,另尚有年邁母親,每月家庭生
活費及房屋租金支出等等,捉襟見肘云云。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
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
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
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第2 目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
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情形。本件訴願人雖與其前配偶顧○○於85年11月28日離
婚,且約定子女由訴願人監護,惟訴願人次子王○○業於99年10月22日年滿20歲,其既
已成年並無監護之情形,自無上開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規定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將訴願人次子之父親(即訴願人前配偶 )列入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縱認訴願人前配偶有上開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 2項第 8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人全
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62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仍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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