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248500號及同年12月 7日北市萬
社字第 09933282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4,400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794元,依 10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464641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為
低收入戶第 4類,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495402號函轉知
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
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
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 18歲兒童或少年,每 │
│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 │ 加一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 │
│7,750元。 │ 扶助費。 │
│ │3.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 1,400元生活扶│
│大於 10,656元,小於等 │助費。未滿 6歲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
│14,794元。 │2,900元生活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 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行為時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有工作│:部分工│工作 │ │
│ │能力 │時估計薪│ │ │
│ │55歲以上│資 │ │ │
│ │:視實際│50歲以:│ │ │
│ │有無工作│視實際有│ │ │
│ │ │無工作 │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實際收入、財稅資料
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列
辦理......。
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天)×20(天)。
如17,280/30×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者,體重 115公斤,過於肥胖,且有心臟病
、高血壓及手腕手指神經壓迫等疾病,連家庭手工都無法做。訴願人長子雖已高中畢業
,打工 1個月賺數千元,僅夠自己花用,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
計 2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11月○○日生),係未滿50歲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若查無工
作收入係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 1萬
1,5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子高○○( 81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卷附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依其99年 9月17日之月投保薪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萬8,8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4,4
00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794元,有100 年 1月29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戶政資料查詢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2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心臟病等疾病,為身障人士,無法工作,且其長子打工收入僅夠自
己花費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者,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之人,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
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雖患有心臟病等疾病,惟並未檢具證明其有罹患
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依部分工時估計薪資以每月1萬1,520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自無違誤。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在內,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高國恩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並計算其工作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