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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0172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3年6 月1日核發,有效日
期至 99年 5月31日之醫師執業執照(北市衛醫師執字第xxxxxxxx號),依醫師法第 8條
第 2項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99年6月29日始至原處
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原處分機關即於同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
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條規定,以 100年 1月
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xxxxxxxxxxx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100年 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
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4條規定:「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師因未
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醫師執
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教育之積分數不足或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
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係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
規定,應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次連
續處罰......。」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工作繁忙,訴願人忽略了 99年5月31日為醫師執業執照到期日
,未辦理換照,實為無心之過,請考量初犯,並尚有千萬元負債及有父母兄長需要供養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1日核發,有效日期至99
年 5月31日之醫師執業執照,依規定應於99年 5月31日前 3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始得於 99年 6月 1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惟訴願
人遲至99年 6月29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有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原處
分機關 99年 6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及醫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附卷可
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係無心之過,請考量其係初犯及家庭經濟因素云云
。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且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為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醫師逾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而
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執行醫療業務者,乃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 27條規定處罰。查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期至 99年5月31日止,則訴願人
應於有效日期屆滿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否則不得於99年6月1日以後執
行醫療業務;惟訴願人遲至 99年6月29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則訴願人
於 9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間有未領得有效執業執照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行
為,應可認定。又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得裁處;而訴願人既
為醫事專業人員,自應對於相關醫事法規有主動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是其既自承過失,
即難解免其違規責任,亦難以其係初犯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為由而冀邀免罰。是訴願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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