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49292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 1)民國(下同)99年 6月 7日13時50分至13時59分( 2)99年 6月11日13時
    50分至13時59分( 3)99年 6月25日13時52分至13時59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育樂台( 4)99年 6月 2日16時46分至17時( 5)99年 6月 9日 9時48分至 9時57分( 6
    )99年 6月11日16時48分至17時( 7)99年 6月25日 9時48分至 9時57分( 8)99年 6月29
    日 9時48分至 9時5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 9)99年7月13日16時47分
     至17時在○○股份有限公司( 10)99年 8月 1日 8時
    47分在○○股份有限公司(11)99年 8月 5日16時38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26頻道○○台
    宣播「○○(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藥品廣告,內容宣稱:「......使用幾天就長高一
    公分......後來效果越來越滿意,每個月都長高 1-2公分......使用前 162公分→使用後 1
    78公分,長高 16公分......鹿角 天然生長因子能促進細胞生長和更新......刺激性腺生
    長激素分泌旺盛 孩子就會長高......後來朋友就介紹我用這個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剛開始
    的時候效果就很明顯,不但精神體力變好食慾也變好,而且不再生病感冒了,使用到現在已
    有 6個月,小孩子身高長高了10公分,我對○○很有信心......」等文詞,案經高雄縣政府
    衛生局、金門縣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先後查獲。又查系爭藥品廣告內容未經事前申請廣告核
    准即擅自宣播,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 1項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以 99年 8月31日府授衛
    藥字第0990250235號裁處書處分廣告主「○○有限公司」在案;嗣以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39443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 99年12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4929200號
     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99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
      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 95條第1項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
      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他機關之裁罰認定為本案處分基礎,顯有不為情節
      審查之裁量濫用;訴願人不知所宣播者為藥物廣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3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受罰。
    三、查訴願人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間、電視台宣播藥物廣告,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金門縣
      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先後查獲,其內容亦經臺中市政府審認未經事前申請廣告核准即擅
      自宣播,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而以 99年8月31日府授衛藥字第0990250235號
      裁處書處分廣告主「○○有限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臺中市衛生局檢送之相關資料
      及監測光碟,審認訴願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係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且屬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1
      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394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有本案廣告主「○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99年 8月 4日之訪問紀要、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署
      成製字第012569號)、訴願人99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 1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影本及監測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以他機關之裁罰認定為本案處分基礎,顯有不為情節審查之
      裁量濫用;訴願人不知所宣播者為藥物廣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3項規定
      之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受罰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依臺中市衛生局檢送之違規相關資料
      及監測光碟,審認訴願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係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且屬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最
      低額 2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情節輕重,認本案係屬輕微,故處法定最低額罰
      鍰,尚難謂係不為情節審查之裁量濫用。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
      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受罰。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準此,訴願人既為傳播業者,
      對其所宣播產品上之標示,本應注意其屬性,以免觸法;其宣播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之藥物廣告,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是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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