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07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 0993319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持臺北市立○○醫院(下稱市立○○醫院)開具之離職
證明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就業服務站(下稱信義就業服務站)申
辦失業認定。經信義就業服務站以電話洽詢市立○○醫院查證訴願人之離職原因,該院表示
方君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條規定未合,故自99年11月 1日起終止僱傭
契約。惟原處分機關仍於99年11月29日依訴願人檢附之離職證明書予以失業認定在案。其間
,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相關法律疑義,爰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轉
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釋示。經勞委會以99年12月 8日勞保 1字第0990089968
號函復職訓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大陸地區人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1條規定而在臺灣工作,已非屬就業保險法加保之對象,自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以 99年12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
09933195600號函撤銷99年11月29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該函於 99年12月2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25條第1項、第2項、
第 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
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
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市立聯合醫院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
定資遣訴願人,並按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半個月薪資,而原處分機關竟審認訴願人非
屬就業保險法之加保對象,無該法之適用,令人難以信服。
三、查訴願人於99年11月15日持市立○○醫院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
信義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99年11月29日之失業認定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離職證明書記載「方員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條規定未合,故自99年11月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勞委會99年12月8日勞保1
字第 0990089968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非屬就業保險法加保之對象,無就業保險法之
適用,乃撤銷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
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
滿 1年以上,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揆諸就業保險法第
5條第 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有效之行政
處分效力,除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
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
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
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學理上所稱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查本
件訴願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 90年1月12日入境,嗣於 92年8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並
於當日取得國民身分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嗣訴願人自 92年10月3日起受僱市立○○
醫院(現改制為市立○○醫院○○院區)擔任病房助理,同日參加就業保險,迄至99年
10月31日遭市立○○醫院以訴願人在臺設籍未滿10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1條規定,不得擔任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為由,於 99年11月1日終止僱傭契
約並同日為其辦理退保,分別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
100300 92700號函所附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查詢單暨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之訴願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之就業保險投保資格
迄今未經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撤銷,是訴願人就業保險投保資格及合計 7年餘之就業保
險年資,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訴願人仍屬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自得依該法相
關規定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前揭勞委會函釋內容,認訴願人
在臺設籍未滿10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在臺工作,非屬
就業保險法之加保對象,即逕予作成撤銷對訴願人失業認定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