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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
3091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4萬
2,181元,超過臺北市9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 6,483元
,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 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9年 9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09930913
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7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24日補具訴願書,12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
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
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
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
一、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
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
總清查)......。」
98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84336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比照98年度標準。......公告事項
:99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萬7,655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為,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萬 7,655元未超過 2萬 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法令,將出嫁已久之女兒要繳的國民年金保險
費,讓已退休的父母加入分擔,實在不合情理。訴願人父母已退休多年,無固定收入,
如要將他們的退休金拿來幫訴願人繳保險費,那當女婿的情何以堪?目前訴願人全戶每
月收入不足 7萬元,除以全戶人口(不含訴願人父母),平均應該不會超過 2萬6,483
元,甚至可能低於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倍,應可申請通過自付額45%,請同意減免保
費。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共計 6人,依98年度財稅資
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 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 2,696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1萬 7,505元。
(二)訴願人配偶江○○( 53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85萬 5,100元,營利所
得3 筆計 4萬 1,548元,租賃所得 1筆計 5萬 5,36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萬 9
,335元。
(三)訴願人父親林○○( 33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惟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 1,345元,利息所得2筆計31萬 6,735元,另領有退休金
計60萬 2,98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7萬 6,755元。
(四)訴願人母親經○○( 32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惟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 1萬 7,177元,利息
所得 1筆計60萬 3,328元,另領有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計33萬 1,289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7萬 9,316元。
(五)訴願人長女江○○( 92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 2,086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174元。
(六)訴願人長子江○○( 95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5萬3,08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萬 2,1
81元,超過臺北市99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 6,483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100年 3月 8日檢送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國立○○高級中學99年 8月26日宜中人字第0990004867號函、宜蘭縣宜
蘭市○○國民小學99年 9月 9日光小人字第0990002697號函、失業救助金及退休俸查詢
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法令,將出嫁已久之女兒要繳的國民年金保險費,讓
已退休的父母加入分擔,實在不合情理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
血親、兄弟姊妹及認列被保險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
無該法條所規定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列計其父母為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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