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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0年 1月21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 1003204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富安段 1小段 332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會同
本府產業發展局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面積中有 465.8
平方公尺部分建有鐵皮屋,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以 100年 1月21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 100320494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系
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迄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請於文到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年1月2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0320 49400號函內
容,係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該房屋之所有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
申報該房屋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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