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06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5日廢字第 41-100-0138
    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26日14時53分,在本市萬華區桂林路
      及華西街口,發現車牌號碼 GEU-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99年10月
      13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993201020B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0
      月 30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0年1月25日廢字第 41-100-013813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未能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為由,認訴願為有理由,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3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0373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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