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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90
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 8日北市同社字第09933169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1萬 5,194元,超過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
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9071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其全戶 5人(即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三子 )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 99年12月31日
北市同社字第 09933395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1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臺
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 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與祖父母共同生活,訴願人母親並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
,且其未扶養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2項第8款規定進行訪視評估
訴願人家庭人口得否不予計入訴願人母親。訴願人與配偶均患有慢性疾病,生活機能喪
失;長子與三子目前均在學,兩人雖有少許收入,惟皆係打臨時工分擔家計。全戶5 人
除長女有工作能力外,其餘均無固定常態性之工作能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三子
等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長子、三子共計 6人(訴願人次子服役中,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3筆計 5,2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43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翁○○( 27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萬81元,其平均每月
所得為 840元。
(三)訴願人配偶蔡○○( 48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 4萬 8,400元,其平均
每月所得為4,03 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
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
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每月 1萬7,8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長女翁○○( 71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1萬 7,697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 6,475元。
(五)訴願人長子翁○○(73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29萬 8,099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 4,842元。
(六)訴願人三子翁○○(78年 3月○○日生),目前就讀國立○○科技大學,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 3萬 8,980元,其平均每月所
得為 3,24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萬1,16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5,1
94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有 100年 1月31日列印之98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全戶 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應列計人口應排除訴願人母親,訴願人及其配偶均患有慢性疾病,
無工作能力,就學中之長子及三子之臨時工作所得,不應算入家庭收入云云。按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
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經查,本件訴願人之母親、長女、長子及三子為其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母親、長女、長子及三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無違誤。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倘
若有該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查訴願人所檢附 100年 1月 7日臺北市
立○○醫院(○○院區 )診斷證明書,訴願人之診斷病名欄記載:「第二型糖尿病,
血糖控制不良 本態性高血壓。」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97年11月起陸續於本院就
醫,須長期門診規律追蹤治療。」;及其配偶同日臺北市立○○醫院(○○院區)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 1雙側腕隧道症候群○ 2胸痛,疑似肌筋膜疼痛。」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是依上開 2份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證明訴願人及其配偶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
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再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
機關以其等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4 目規定,以 100
年度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等工作收入,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長子年滿26歲,
其雖就讀博士班,然並不符合同法第 5條之 3第 1款關於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規定,是尚難謂有該款情事存在。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長子有工作能力,並依98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其有薪資所得 4筆計29萬8,099 元,以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 4,842
元,並無違誤。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與其他收入之總額,是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及利息收入,皆應
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範圍。又查訴願人三子未滿25歲,目前就讀國立○○科技大學
,雖無工作能力,惟查其有薪資所得 2筆計 3萬 8,98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計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範圍。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萬 5,194元,業已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已如前述,並無違誤。縱認訴願人母親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規
定之情形而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查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為 1萬8,065 元,仍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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