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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
4687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填具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申請表向本市○○區公所申請其長女朱○○(98年 2月○○日生)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該區公所以99年12月8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157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萬3,
221 元,超過本市最近 1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即 1萬 9,486元),及其全戶人口動
產 (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平均每人為56萬 1,963元,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與兒童
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 5條第 2項第2款及第 6條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 99年12月20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0994
6873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0條規定:「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
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
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
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有效
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ㄧ,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
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中低收入家庭資格審查及核定事宜,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任區公所或委辦鄉(鎮、市)公所為之。」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接受第
三條第二款之補助項目者,應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或少年資格。」「前項所定中低
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二、直轄市:家庭總收
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按: 2萬 4,357元×80%=1 萬 9,4
86元)......。」第 6條第 1款規定:「前條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
定金額之規定如下:一、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
五萬元。」第 7條規定:「前二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11條第 1項規定:「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
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第三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臺北市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
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審查作業,特依兒童及少年醫
療補助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辦法第
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
格:(一)申請時兒童及少年未滿十八歲。(二)兒童或少年設籍於本市。(三)兒童
或少年未領有超過與本補助同性質之補助費用。(四)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價值之部
分,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第 4點規定:「申請本補
助者,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兒童或少年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
)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四)其他證明文件。」第 7點規定:「有關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計算方式等事項,依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
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
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7 點第 1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
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
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
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1.夫妻同為
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第 3點第 3款規定:「工
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發給
標準: ......(二)年終慰問金......2.退休.....公務教育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照
現職人員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釋:「主旨:......目規定:「發給標
準:......(二)年終慰問金......2.退休......公務教育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照現
職人員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月13日府社兒少字第0974433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變更及新增本府原辦理『
3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業務,委任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事
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原委任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3
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業務,變更名稱為『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
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業務,並另新增委任定期辦理資格調查項目。」
98年12月8日府社兒少字第09844555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度中低收入家庭
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資格家庭總收入標準。......公告事項 :本
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2萬 4,357元整,換算百分之八十為新臺幣 1
萬 9,486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租車開計程車,因生意甚差,目前失業在家。訴願人越籍
配偶則照料年幼之長女及年事已高而行動不便之訴願人母親,難以工作。訴願人父親係
公教退休,全戶僅以訴願人父親之全年退休金 46萬 4,800元(每半年領18萬 1,524元
+5萬 876元)、優惠存款利息17萬 5,896元及自營零售雜貨店收入(每年淨收入以最高
計: 6萬元 )維生,全年總計70萬 696元,則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1, 6
78元,並未超過標準( 1萬 9,486元)。又優惠存款之利息已計入收入,不宜視為一般
性存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 5人,依98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以9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 9
,27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8,053元,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同○○(74年 7月○○日生),越南籍人士,查無任何所得, 97年 2月
29日與訴願人結婚,在臺灣尚未設籍,已領有外僑居留證,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工作能力,且無
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 3規定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
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
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以9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
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280元,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父親朱○○( 34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 3萬 8,400元,利息所
得 2筆計20萬 576元,領有退休金52萬 2,908元【(181,524+50,876) /6 x 13.5=5
22,900】,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3,490 元。其中 1筆利息所得 1萬 7,570元,依97
年○○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
67萬 2,665元;其餘 1筆利息所得18萬 3,006元係屬軍公教優惠定存利息,以年利率
18%推算存款本金為 101萬 6,700元。故其動產(存款本金)合計 168萬 9,365元
。
(四)訴願人母親朱許○○(38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9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1萬 7,280元,查無動產資料。
(五)訴願人長女朱○○(98年 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及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610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3,2
21元,超過補助標準 1萬 9,486元;全家人口所有之動產合計為 168萬 9,365元,平均
分配每人為33萬 7,873元,亦超過補助標準15萬元,有 99年12月 8日列印之98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配偶之居留證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長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5人全賴訴願人父親之全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及自營零售雜貨
店收入維生,全年總計70萬696元,則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678元,並未超
過補助標準1萬9,486元,且利息已計入收入,不應視為一般性存款云云。按接受中低收
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中低收入家庭,應符合其家庭總收
入平均未超過本市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按:2萬4,357元×80%= 1萬 9,486
元),且全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 15萬元
;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兒童及少年醫療
補助辦法第 5條第 2項、第 6條第 1款及第 7條所明定。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
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則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父、母、配偶及長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等收
入及動產,應無違誤。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與其他收入之總額,是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利息收入
及其他所得,皆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範圍。復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者,有工作能力,倘若有該條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視為無工作能力
。經查訴願人及其母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而訴願人配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
但書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人並未提出其等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等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
,以99年度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等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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