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20. 府訴字第10009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
    7692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就養金新臺幣(下同) 1萬 3,550元,原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2,290元,因接受本市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20315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652
    萬 6,500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
    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692700 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
    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99年12月31日北市文
    社字第09932035403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0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
      ,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
      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
      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第 2項規定:「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
      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6點第 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
      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十餘年,今因地價調高而超過
      標準,以致註銷享領資格。訴願人住屋乃平房,占地60平方公尺,另1筆1.8平方公尺土
      地由21人合購,早欲出售,但不易脫手,政府可否收購?請恢復原享領之資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三子、三媳、孫女共計 6人,經依98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3萬9,5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為638萬7
       ,0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52萬6,500元。
    (二)訴願人配偶解林○○、次子解○○、三子解○○、三媳方○○及孫女解○○等 5人,
       均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所有之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價值為652萬6,500 元,業已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有 100年 2月 8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
      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因地價逐年調高致其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超過標準 2萬餘元乙節,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須符合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而該條款
      所謂合理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係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且為配合社會經
      濟隨時代發展而有所變動之情形,該標準亦應隨之調整。查本市依上開規定於87年10月
      28日訂頒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並於行為時第 4點(現行第 6點
      第 1項)訂定上開評定之基準,自87年10月28日訂頒時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及自92年
       1月 1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係以 800萬元為其評定基準
      ,自91年 1月 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迄今均係以 650萬元為其評
      定基準,準此,本件倘訴願人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十餘年,而其全戶人口及其
      所有不動產自申請時起至今均未有變動之情形,僅因土地之公告現值逐年調整,致該等
      不動產價值超過 100年度 650萬元之評定基準,參諸老人福利法第 1條及第12條規定,
      該法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之經濟安全之規範意旨,訴願人
      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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