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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7
69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4
,000元。嗣因接受本市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20376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為 666萬 6,339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乃以 99年12月
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76959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
資格,並由臺北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5805303號函轉知訴願人。
上開轉知函於 100年 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
等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
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
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
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臺北巿政府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
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9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巿 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2萬 6,483元;不
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
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有工作│:部分工│工作 │ │
│ │能力 │時估計薪│ │ │
│ │55歲以上│資 │ │ │
│ │:視實際│50歲以上│ │ │
│ │有無工作│:視實際│ │ │
│ │ │有無工作│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
入、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列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房屋為訴願人母親所有,訴願人僅有棲身之處,並無現款可供生活
。訴願人最近經醫師驗證身障程度,由中度轉為重度,已難出門上班,並已有 1年多沒
有收入,每月 4,000元之生活補助,是訴願人最重要的經濟來源。又訴願人母親可能將
所有之房屋售予訴願人之弟弟,訴願人其實一無所有,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繼續核發補
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依98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6年 8月○○日生),係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視其實際有無工
作,查有薪資所得 1筆 8萬860 元,惟查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已於 99年 1月31
日將其退保,故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
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保薪資 2萬 8,800元,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 8,80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9,465元,營利所得 4筆計 2萬 1,650元,租賃所
得 1筆計 4萬 8,55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5,439元。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74
萬1,133 元,及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55萬 4,700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為 129萬 5,833元。
(二)訴願人母親楊○○(27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520
萬 106元,及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7萬 4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537萬 506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5,43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720元,未超過 100年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惟其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價值為 666萬 6,339元,超過100 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有 100年 2月15日列印之
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可能將所有房屋賣給訴願人之弟,訴願人實一無所有等語。依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倘若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
養義務人。復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及房屋之
價值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經查本件訴願人因母親
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
無違誤。復依卷附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 2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66萬6,3
39元,已超過 100年度不動產之法定標準650萬元。縱設訴願人母親有上開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查訴願人全戶
1人之不動產價值129萬5,833元,雖未超過100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惟其全戶1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 3萬5,439元,仍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萬6,483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
資格要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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