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
    14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 6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 99年11月23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327952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目前於宜蘭縣台北○○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山分院)安養中心接受安養
    ,其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第 1款規
    定,乃以 99年1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14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99年12月 1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32795200號函轉知訴願人(本市信義區公所誤載處
    分書日期,業以 100年 3月15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10225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0年1月28日,距轉知函經郵局妥投日期(99年 12月2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轉知函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
      僅蓋有訴願人住所之國防部大我新舍自治會收發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
      ,是該轉知函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
      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 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調查過程草率,訴願人一直以來皆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臥龍街
      ○○號,未曾搬遷移址,此事並經臺北市○○區公所里幹事訪查屬實。訴願人因罹患疾
      病不便,常常至醫院看診住院,訴願人及家眷居住於申請地址無誤,以戶籍地址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亦無違法律規定,請核准申請。
    四、查訴願人於 99年10月6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於 99年10
      月 27日14時40分及100年1月31日2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並於99
      年10月27日訪視當日電詢訴願人配偶席○○,經其表示訴願人目前已移住○○安養院。
      復經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1日11時30分派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調查,亦未遇訴願人
      ,經詢訴願人住所之管理員表示,訴願人自 99年9月起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之○○員山分
      院安養中心。有訴願人 99年10月6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戶籍謄本、
      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3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常常至醫院看診住院,實際仍居住於戶籍地址,請准予補助等語。
      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所
      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要件之ㄧ。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所填寫之戶籍地
      址及居住地址皆為本市信義區臥龍街○○號,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9
      年10月27日及100年1月31日、3月11日3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業
      如前述。復依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1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記載,訴願人目前在○○
      員山分院安養中心(址設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榮光路○○號)接受安養,其並未實際居
      住本市;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0年3月9日電詢訴願人配偶席○○,亦證稱訴願人
      目前住在○○員山分院安養中心,有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
      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