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 1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4631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5歲,設籍本市士林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98年 1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第 3條第 2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
年 2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222660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 1月起停
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2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
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
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 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6310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99年11月起每月最高
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
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5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月2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12月1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
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
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
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
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
。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
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知悉恢復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需要主動申請,區
公所亦未告知,所以遲至99年11月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請求提前於99年2月起恢復補助。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
8 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1月1日起至 98年12月3
1日止),自98年2月20日出境至98年5月31日入境共計 100日、自98年9月30日出境至99
年1月8日入境共計100日,故訴願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出境2次,合計
193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1月起停止訴
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2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
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
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最近 1年(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居住
國內之時間已達 183天,亦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
11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 99年2月起恢復訴願人健保費補助資格等語。按臺北市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
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
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
。查本件訴願人最近 1年(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 2月31日止)共出境2次,其居住國
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
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
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1月起停止其補助,
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
,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9年11月起恢復其補助,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