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769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57803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2
    ,369元,大於 1萬656 元,小於 1萬 4,794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691900 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
    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1,400元(訴願人長子少年生活補助每月 1,400元),並由臺北市○○區
    公所以 100年 1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0031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5條之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
      每月 1萬 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
      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
      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
    │7,750元。       │ 助費。              │
    │           │3.......。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
    │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費。未滿6歲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
    │1萬4,794元。     │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且獨力照顧、扶養長子致不
      能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第 4款規定,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無
      工作能力,並將原核定低收入戶第 4類改核列為第 2類。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 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9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
       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保薪資 1
       萬 7,880元,以其月投保薪資1 萬 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郭○○(12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11萬 5,36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1萬 9,228元。
    (三)訴願人長子劉○○( 91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7,1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2,369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794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 100年 2月13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
      其長子)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1,400元(訴願人長子少年生活補助
      每月 1,4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重大傷病卡,主張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扶養其長子,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工作能力者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
      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證明
      其罹患重大傷病類風濕性關節炎,惟尚無法證明其為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者,是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依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
      訴願人雖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
      位為臺北市○○區公所,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月投保薪資
      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扶養其長子,惟訴願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長子有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訴願人並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所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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