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
    97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24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
    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17萬 9,700元,超過100年度公告標準1
     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
    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
    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534401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1月 3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2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9799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0年 2月 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2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
      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
      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
      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
      ,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
      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
      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
      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情形,申請
      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
      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持有之股票,其中有部分已下市,停止流通買賣,形同廢
      紙而不具價值,如何能將其列為動產?訴願人因病無法工作,生活已陷入困境。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
      下:訴願人,查有投資33筆計17萬9, 700元(另查有投資3筆計4萬元,分別於98年10月
      、11月出售,該等投資不予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動產合計為17萬9,700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0年 3月10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持有之股票,其中有部分已下市,停止流通買賣,形同廢紙而不具價
      值乙節。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申
      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
      、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
      說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持有股
      票之中有部分已下市,停止流通買賣,不具價值,然並未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
      第 2款關於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點第2款規定,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並無違誤。且股票下市,亦僅係不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流通,然仍
      不喪失其可轉讓性及所有市場價值。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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