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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011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報導之方式,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6日在○○時報(臺北市版)第 A15版刊
登「○○」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宣稱「......『TianLife』是一種天然的抗失智成分....
..證實對於血管性痴呆症具有明確的療效......在台灣則在2009年通過衛生署認可,作為國
內保健食品『○○』成分......他建議超過45歲的民眾可以提早預防,像他自己,目前 63
歲,在取得藥照後服用該產品已有 3年的時間,目前耳聰目明,沒有記憶力衰退的問題。」
等詞句,並佐以「○○膠囊讓您容易記......」之影像畫面(下稱系爭廣告);案經行政院
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 99年 8月 6日 FDA
消字第0993001689號函移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處理,嗣該局經查證後,審認訴願人營業地址
在本市,乃以 99年 8月27日衛食字第099001658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原處分機
關於 99年 9月21日訪談訴願人發行之○○時報報社之受託人張○○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
核認系爭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011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
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記憶力......。」
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
,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
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
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10月21日FDA消字第0990063260號函釋:「主旨:有關○○
時報刊登『○○』食品廣告乙案......說明......二、旨揭廣告內容述及『○○醫藥所
展出的研發成果......○○讓你容易記......TianLife是一種天然的抗失智成分......
證實對血管性癡呆症有明確的療效......』,整體表現傳達消費者該產品具『增強記憶
力』之效果,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三、由貴局所附約談紀錄觀之,案內『○○』
廣告非屬『○○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刊登,而係『○○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採訪撰寫之
報導,故『○○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提具廠商委託刊登案內廣告之授權委託書或相關
證明,則其應為本案行為人,即處分對象。」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內容係訴願人報社記者受邀參加臺灣2010年第 8屆生技月展覽
,在現場與其他媒體採訪參展單位「○○公司」董事長李○○,並依其提供之相關資訊
而撰寫,自非廣告;原處分機關以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10月21日FDA消字第0990
063260號函釋為處分理由,不查系爭內容為報導性質,在無任何委刊或收取對價關係之
事實前提下,即行認定本件為廣告行為,實係本末倒置;且其他媒體早在 99年3月間即
撰寫「○○公司」對於「TianLife」成分之研發成果,倘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報導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則上開報導內容比系爭報導有過之而無不及,為何不加處理。
三、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8月6日FDA消字第0993001689號函及所附之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
錄表、 99年10月21日FDA消字第099006 3260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9年8月27日衛食
字第0990016580號函、99年10月7日衛食字第099001918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1日
訪談訴願人報社之受託人張○○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內容係其報社記者受邀參加臺灣 2010年第8屆生技月展覽,在現場與
其他媒體採訪參展單位「○○公司」董事長李○○,並依其提供之相關資訊而撰寫,自
非廣告;原處分機關以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為處分理由,不查系爭內容為報導性
質,在無任何委刊或對價關係之事實前提下,即行認定本件為廣告行為,實係本末倒置
;且其他媒體早在99年3月間即撰寫「○○公司」對於「TianLife 」成分之研發成果,
為何不加處理云云。查系爭廣告載有系爭食品名稱、功效、廠商名稱及產品介紹等相關
資訊,足資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尚無必要證明訴願人與他人間之對價或
委刊關係始得據以認定為廣告;況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示,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
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另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則屬另案查
處問題,尚不得據以免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得停止
執行之情事,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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