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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0172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站前○○眼科診所(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樓)負責醫師,該診所
於網站(網址: xxxxx及xxxxxx)刊登:「......12月份週年慶優惠活動......滿一萬可抽
獎......療程八折 +買一送一......玻尿酸優惠......0.5c.c(原價 15000元) 5.5折8250
元......肉毒桿菌優惠......魚尾紋(原價 12000元)......以上單一部位 5.5折5888元..
....」及「......白瓷娃娃雷射......初次體驗3999元 /一堂......套裝優惠 3堂9000元..
....淚溝注射 (消除眼袋)本月特價:8888元(限 3名)動態法令紋注射本月特價: 119
99元(限 3名)......」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派
員前往訴願人診所查察,發現訴願人於診所外張貼海報,載有「○○醫美中心週年慶......
單次療程原價 8折,再買 1送 1......加價購......C6淨膚雷射 ......BOTOX肉毒桿菌....
..消費滿一萬元,即可參加抽獎一次......」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
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前開於網站上及張貼海報
宣稱優惠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1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01726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 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
六十一條 ......規定......。」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
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
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
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
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
99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90078408號函釋:「......說明......二、按醫療工作之診
斷、處方、手術、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三、......為民眾施打雷射以淡化斑紋之治療處置,係屬連續性之醫療措施。雷射除
斑治療計畫之完整醫療過程,包括治療前之評估......執行雷射治療之行為、雷射治療
過程中之生命徵象監測及相關用藥、處置與治療結束後之病人護理照護等。該治療計畫
之擬定、診斷、處方及治療行為之核心業務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臺北市政府94
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僅於內部張貼年終慶海報;又本件廣告內容為護膚保養
,係屬美容保養,並非醫療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於查察時,未待訴願人或其他醫護人員
說明即逕前往搜查,恐有侵犯病患隱私及訴願人診所營業秘密之虞。
三、查訴願人為站前○○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及其診所登載及張貼如事實欄
所述醫療廣告,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網站醫療廣告
畫面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 22日工作日記表及所附張貼海報 之採證照片、99
年12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診所僅於內部張貼年終慶海報;又本件廣告內容為護膚保養,係屬美容
保養,並非醫療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於查察時,未待訴願人或其他醫護人員說明即逕前
往搜查,恐有侵犯病患隱私及訴願人診所營業秘密之虞云云。查系爭醫療廣告經由網際
網路傳播或張貼海報於訴願人診所外,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
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訴願人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又系爭醫療廣告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乃屬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及折扣之情形,揆諸前揭衛生署 94年3
月 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即屬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訴願人診所既為醫療機構,其所為之醫療廣
告,自不得有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次按衛生署99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90
078408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施行麻
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三、......為民眾施打
雷射以淡化斑紋之治療處置,係屬連續性之醫療措施。雷射除斑治療計畫之完整醫療過
程,包括治療前之評估......執行雷射治療之行為、雷射治療過程中之生命徵象監測及
相關用藥、處置與治療結束後之病人護理照護等。該治療計畫之擬定、診斷、處方及治
療行為之核心業務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則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所涉之行為當為醫
療行為,而非訴願人所稱美容保養;又縱令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於調查事證有如上未
盡妥適乙節屬實,惟訴願人本有協助行政機關調查之協力義務;且亦無礙於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另本案姑不論訴願人有否在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其於診所外張貼前述醫療
廣告之事實既堪予認定,即該當本件處罰要件。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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